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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改)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必须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组织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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