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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3.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4.对染疫、疑似染疫、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二)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易感染动物产品运出;
  2.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3.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或者流动;
  4.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检测,对健康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5.对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6.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普查,并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2.禁止从疫区购进易感染动物及动物产品或者到疫区放牧;
  3.确定人员监测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并销毁后,经过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病例的,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解除封锁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本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前,畜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分别出具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后,出具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销售、运输和参加展览、演出、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出售、运输和贮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实行分割包装销售的,其使用的包装物上应当印有或者加贴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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