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8日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未经熟制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以及未经加工或者虽然经过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储备适量防疫物资;
(三)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