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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9修正)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对于涉及全局,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法规草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修订、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较成熟的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委员会参与,会同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有关工作部门参与,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受主任会议委托向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会同报请机关,根据审议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受主任会议委托作修改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机关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的文本公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法规性质和内容,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分发给专业对口的驻我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对关系全局、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全民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较大分歧意见或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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