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起草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分别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前介入,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和制定机关就其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规范性进行研究和修改。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的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和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制定法规的事实依据与法律、法规依据,提供该法规执法主体机关、涉及的有关部门、相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部分专家学者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主任会议。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应按任免办法的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报主任会议。
第五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报请批准的法规,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任免案、撤职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对副厅级以上人员的任免、对有关人员的撤职作说明。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