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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第二章 入学与管理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为七至九周岁。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八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根据各校招生范围将辖区内有常住正式户口的适龄儿童入学名册,在开学前两月送交学校,经复核后,由学校发出入学通知。
  小学、初级中学学生按家庭常住正式户口住址,相对就近入学。
  第九条 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提交医院或其它有关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批准,确属丧失学习能力的免予入学;需延缓入学的延缓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延缓的应再办审批手续。上述决定由批准单位通知有关学校。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应按规定交纳杂费。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借读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还应从少数民族补助经费或其他经费中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应加强教育辅导,不得歧视;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强制转学、停学或退学。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材进行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学校不得随意停课,如确需停课,须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在民族学校和有少数民族学生就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四条 在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区、乡(镇),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不进行初中升学考试,相对就近安排到初级中学就读。
  第十五条 学生经考核达到小学、初中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满规定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由学校出具实际学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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