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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收费许可证或不亮证收费的,不使用法定专用收据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因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的价款;不能或不宜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帐薄或毁损凭证的;
  (三)抗拒、阻碍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价格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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