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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修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范围开支,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实现: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
  (四)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作用;
  (七)其它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业务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在价格的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及时向政府报告价格调控措施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项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物价部门应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价格咨询、价格信息、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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