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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所需的专、兼职教职员工可以向社会招聘,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职员工(非离退休人员)在校工作期间教龄和工龄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收取的学杂费和社会组织、个人对学校的捐赠财物属于学校所有。举办者的投入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
  民办学校校产转让时,涉及资产分割,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职员工、举办者之间发生办学纠纷,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被取缔的学校,由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未经核准自行停办的,造成的后果由其法人或举办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一)擅自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以及擅自变更类别、层次的;
  (二)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的;
  (四)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毕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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