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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1996修改)[失效]

  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当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并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内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或境外企业、个人筹措外汇资金,并按规定到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在的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物料等,均凭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有效进口凭证付汇。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经省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出境外。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七章 土地使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可通过国家划拨或者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获得。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使用期内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无论是征用集体的土地,还是利用企业的场地,都应交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批准的50%缴纳。
  凡设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林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环境保护、教育、科研、卫生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10—15%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产品出品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从经营年度起,免收场地使用费三年;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再免收场地使用费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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