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每年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九条 每年在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要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优先用于发展朝鲜族教育。
第四十条 自治州境内的边境地区和边远山区家庭贫困的朝鲜族初中和小学寄宿学生免交杂费,并享受助学金。免交的杂费和发放的助学金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逐步增加经费,解决朝鲜族学校的教学用图书和课外读物出版资金短缺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各办学单位应当努力改善朝鲜族学校的办学条件,配齐教学实验仪器、电化教育器材、音乐体育器材,卫生健康教育设施、劳动场所及劳动设备等,逐步实现标准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集资办学;欢迎海外侨胞、外籍团体和友好人士对朝鲜族教育事业提供资助和捐赠。
州、县(市)设立教育基金会。
第八章 国内协作与国际交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与其他省、市、自治区朝鲜族教育的协作,共同协商不同行政管辖地区朝鲜族教育的学制年限、课程计划、教材建设、教育科研、教师培养等重大事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交流与协作,吸收国内各民族的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有益经验。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同国外的教育交流与协作。
第九章 朝鲜族教育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朝鲜族教育的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