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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1994年2月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教育实际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朝鲜族教育,是指自治地方兴办的在文化传统、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教学用图书、师资队伍及办学条件等方面具有朝鲜族特点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朝鲜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切实增强全体公民的重教意识,积极稳步地推进朝鲜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四条 朝鲜族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朝鲜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必须适应自治州经济、科技、社会、民族发展的需要;必须适应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必须遵循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规律。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朝鲜族文化传统教育,继承和发扬朝鲜族优秀的思想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加强现代化科学技术教育,提高民族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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