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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

  第三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检验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检验证明、印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当场处罚,100元以上的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分别由区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处以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依法没收、扣押、留验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除给予相应的处罚外,可注销合格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亿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及饲养的其它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胚胎、鲜乳、种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贵阳市畜禽和畜禽产品检验(疫)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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