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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八条 按县以上行政区划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县以下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分会。个体工商户按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组织的活动,按时缴纳会费。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给。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属于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机关制发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项、(三)至(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有偷税、抗税行为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劳动行政机关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一)至(六)项、(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九)项规定,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领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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