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等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验照、换照以及统计、建档等工作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具体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使个体工商户以全民或集体名义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由原经营地到新经营地生产经营的,由原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外出经营介绍信,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及时换发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持换发的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除外)。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依法予以取缔。各有关行政机关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刁难,不得以权谋私;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制发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文件或规定。
任何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搭售商品。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