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负责妥善安置和承担拆迁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付给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纳税;
(三)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四)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五)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带学徒,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学徒从事有碍人身健康、安全等行业的,必须为其帮手、学徒提供劳动保护并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二)以劣充优,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三)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四)生产或销售冒牌、劣质商品;
(五)印制、播放、出售或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六)利用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七)招用童工、在校学生,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八)出租、转让、转借、出卖、涂改、伪造和复印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证照;
(九)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综合行政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同有关行政机关的协调,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