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从事生产型、科技型等重点发展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国家规定取得和使用、保存发票,并建立帐薄。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零兼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并依照协议、章程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登记注册时,各方经济性质不变。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均可以生产经营。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生产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四)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定价部分除外);
(八)依法订立、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九)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十一)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十三)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要求人民政府保护其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外,有权拒付其他项目的收费、罚款、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