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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1997修改)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场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更应大力发展个体经济。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需经特别批准的,申请时还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
  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县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特殊行业除外),可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后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负有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审批事项责任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因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登记期限,并通知申请人,延长期不应超过十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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