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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

  第十七条 经营音像制品的,必须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开业手续后,方可经营。
  从事营业性录像、激光视盘的放映和营业性录像摄制的,必须具备规定的场所、设备、管理人员,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开业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
  营业性放映单位使用的录像带、激光视盘,必须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准映证》。
  不得放映、经营有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
  不得用色情宣传,招揽观念。
  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录像带发行单位提供禁映片目录。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摄像的,不得摄制有淫秽、色情、低级、庸俗和有封建迷信内容的像带;不得销售自摄自制的像带。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制品的复录生产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的发运、邮寄和广告宣传,须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书报刊管理的内容包括:图书、报纸、刊物、挂历、画册等出版物和其它印刷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等。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第二十三条所列各类经营活动(批发除外)的,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开业手续后,方可营业。
  从事书报刊等出版物批发的,按《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批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发、零售、出租带有反动、色情、淫秽和有封建迷信内容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

第五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演出管理的内容包括:营业性歌舞、戏剧、曲艺、魔术、杂技、马戏、时装表演等文化艺术演出和驯化动物、特技表演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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