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营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有健全的规章制度,证照齐全,亮证(照)经营。
第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卡拉OK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并有《准播(映)证》的。
严禁演奏(唱)和点播、点奏(唱)国家明令禁止的曲目。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伴奏(唱)人员必须持有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发放的《伴奏(唱)证》和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
(二)不得提供色情服务;
(三)舞厅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
(四)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其室外噪音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的环境噪声控制标准,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与休息;
(五)场所设施、娱乐设备须功能完好,技术性能符合标准;
(六)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录像厅、桌(台)球厅(室)不得允许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禁入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七)除节假日外,电子游艺厅、录像厅、桌(台)球厅(室)不得允许中小学生进入;有奖的电子游艺厅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八)场所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物品;
(九)不得允许醉酒和精神病人进入舞厅;
(十)不得利用游艺设备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五条 参加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二)不得赌博和变相赌博;
(三)不得穿戴佩有国家统一标志的服装跳舞;
(四)不得挑衅滋事,打架斗殴;
(五)不得携带管制刃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品进入场内;
(六)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管理的内容包括: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摄制等。
音像制品是指录有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者图像,以商品形式销售的音带、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