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调查研究文化市场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七)组织对文化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申诉、控告的权利;并有依法从事经营活动,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管理的义务。
文化娱乐活动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有揭发、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第二章 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的管理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包括:
(一)专业舞厅、歌厅、歌舞厅、卡拉OK歌厅、夜总会、曲艺茶社及有乐队伴奏、歌手伴唱和设置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卡拉OK的饭店、酒店、酒吧、茶座、咖啡厅;
(二)露天卡拉OK;
(三)桌(台)球、保龄球、电子游艺、射击游艺等;
(四)健身、跑马、游乐场(园、宫);
(五)其它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
第七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电子游艺厅、桌(台)球厅(室)、录像厅必须距离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外;
(二)有相应的性能完好的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按有关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场所的,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当地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开业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改建、扩建、迁移文化娱乐场所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休业、废业、复业须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备案。
文化娱乐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增加、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