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废止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或者参加下列文化经营、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摄制;
(三)书报刊等出版物和印刷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演出和时装表演;
(五)电影的发行和放映;
(六)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美术作品、文物和古玩的经销;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培训;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要提倡健康、有益、大众化和具有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按分工审查文化经营项目、书报刊等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对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