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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2修改)

  对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业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因干旱等不可搞抗力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批准的计划量用水。
  第十四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计划的用水量,按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 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报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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