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采用给予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按同期相应费用折算贿赂金额。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作出行政建议,政府的行为由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政府所属部门的行为,由同级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对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