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查处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