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因外观质量受到损害,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五)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强制行为参与市场交易: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六)其他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约定等手段采取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分割市场;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