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五条 民政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负责将其送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六条 青少年宫和文化馆(站)、青少年游乐场所等,应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科学、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保证对未成年人开放。
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
第三十七条 学校用地、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
儿童食品、用品、玩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引诱未成年人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纵容、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家庭和学校及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司法机关做好帮教工作。
第四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一)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捐赠、资助未成年人事业贡献较大的;
(四)援助未成年人、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