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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有旷课、逃学、斗殴、早恋等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
  不得用罚款等经济手段处理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
  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和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适合未成年人成长的卫生保健、体育活动、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创办康复治疗机构,负责对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未成年人的康复治疗。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和公安等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人读物、影视、音像制品的管理,保证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舞厅等场所上演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影、视、剧、录像,开办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游艺活动、营业性舞会等,必须设有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城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周围市场及商贩的管理,禁止在校门附近摆摊设点;禁止商贩进入校园经商。
  不得在距校门100米以内开设录象厅、游艺厅等文化娱乐场所。
  第三十二条 公安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周围的治安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托儿所、幼儿园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实行预防接种制度,预防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加强对托儿园、幼儿园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用工制度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不适宜的劳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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