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地设置各级各类学校,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为未成年人就学提供保障。
举办特殊教育机构,负责对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学校不得将义务教育必备的教学设施、场地出租、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十八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其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环境中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在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文化课教育的同时,应重视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招生编班,不得随意增大班额。
第二十一条 学校要严格按教学大纲安排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室外体育活动、娱乐和休息时间。
不得加重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学杂费。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各种不合理费用。
不得强制未成年学生购买学校提供的物品。
不得向未成年学生及其家长乱摊派或索要钱物。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为未成年学生开办的食堂、提供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引导未成年学生观赏、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指导未成年学生参加有益的课外活动,培养学生自理能力和对社会的认识能力。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宜其参加的礼仪庆典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正确地给予心理上、生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对生理上有缺陷的、父母离异或双亡的、非婚生的、再婚家庭的未成年学生,给予心理上、学习上、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并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帮助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