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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改)

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3年9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五)预防与矫治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项。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家庭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新闻机构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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