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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四十六条 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第四十七条 在我市投资的外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带进自用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等,其供应和收费标准与本市企业相同。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的处罚:
  (一)在申报审批、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年检期间不参加年检,或者逾期不报年检材料,或者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的。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逃避商检机构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由商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依法缴纳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劳动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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