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资金不到位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该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和告知海关。
中方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由中方企业对原投入的资产进行清查,并在宣告解散后一个月内将清查结果和投资损失情况分别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事先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间或经营期满经批准解散或者宣告破产,应按法定程序成立清算委员会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审查并出具清算查帐报告。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由投资各方在合同约定,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应分别按照下列期限缴清出资资本:
(一)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二)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半内,缴清全部资本;
(三)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全部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