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完备、合法、有效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期限的最后一日若为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审批期限延续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审批机关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之一者,可限期修改或补正;逾期不修改或不补正者,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颁发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在知道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后一个月内,办理财政税务登记、海关备案、银行开户,统计等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合同或章程的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税务、国资、海关和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涉及中方国有资产的,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经批复后到工商、海关、税务、国资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