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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7日)废止

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南宁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包括市郊、城区、县)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四条 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其职责是:
  (一)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南宁市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依照权限申报、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和产品的进出口许可证;
  (三)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及发放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的资格证书;
  (四)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企业涉外合同纠纷。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营企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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