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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三)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贮水装置不按要求清洗和消毒或经检验不合格,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清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一款、二款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改变用水性质、停水、转供水等的,责令限期改正,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贮水、加压设施不符合要求而投入使用或严重失修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改造,并处以更换改造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修,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产权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擅自侵占、损坏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擅自开闭干支线闸门,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违反第三十条二款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6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三款之规定,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未采用间接取水设施的,暂停供水,责令其限期改造,并处用水量水费二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在埋设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砂取土及进行爆破危险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擅自移动、更换、拆卸水表和开启水表旁通管铅封的,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水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四个月拒不执行的,处以应缴水费五倍的罚款,并暂停供水。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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