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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贮水装置进行两次以上清洗和消毒,并须经检验合格。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部门定期对贮水装置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凡用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有关规定,到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与供水部门签订用水协议书。其用水设施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后,由供水部门开栓供水:
  (一)图纸、档案齐全;
  (二)用水设施符合标准;
  (三)总表与分表齐备;
  (四)四层以上楼房有加压设备。
  第十八条 凡需临时用水的,须到节水部门申请用水指标,到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后,由供水部门指定取水点供水。
  第十九条 用户停水、恢复用水和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的,须按规定事先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线或转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与城市建设配套,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其项目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不按等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的贮水、加压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压站周围十米内不得有污染源,并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二)贮水装置内壁必须用无毒无味的涂料挂衬,并加盖上锁;
  (三)贮水装置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
  第二十五条 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经供水部门同意,可自行或有偿委托供水部门建设加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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