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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七条 在地表水源限制地带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捕鱼、养殖;
  (三)挖砂、取土、采矿、放牧;
  (四)倾倒废渣、垃圾、粪便、有毒有害物品;
  (五)旅游、野浴及其他危及水源的行为。
  在地表水水源戒严地带内、供水部门须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八条 地下水源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堆放垃圾粪便;
  (二)修建渗水坑和污水沟渠;
  (三)污水灌溉和施用毒品、残留农药;
  (四)其他危及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九条 以水库为供水源的,水源保护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松花湖和水源地上游江段的水质保护。
  供水部门应建立对水源防护地带的巡视和对水质的监测制度,发现危及水质安全的情况,应协助当地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供水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建设住宅小区,铺设上水管线应按小区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调度指挥,保证水压适宜,水量充足,供水及时。
  因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等需要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供水部门必须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天的,供水部门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需要大范围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部门必须先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设施发生故障或突发事故停水的,供水部门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供水部门必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设置水质监测机构,建立严格的水质管理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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