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人才的合法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机构、场所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居间介绍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5名(含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职业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市直单位和跨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吉林市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县(市)、区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