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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1997修改)

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要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城市管理、房产管理等机关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要做好对职工、学生、居民、村民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道德观念,自觉同卖淫嫖娼活动作斗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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