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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二十一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必须制定防范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按下列规定审批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处理和结案;
  (二)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后结案。
  第二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自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企业应在职工中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企业应支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六十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补偿金。
  死亡职工其它待遇及轻伤、重伤、急性中毒职工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伤亡事故处理中,因用人单位作业环境和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劳动防护用品,造成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伤亡事故处理中,用人单位无理阻挠事故调查组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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