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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下列原则确定事故责任者:
  (一)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三)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及操作规程的;
  (二)安全生产管理系统运转不正常,对职工违章作业制止不力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安排无证人员在特种作业岗位作业的;
  (四)生产设备不按规定检修、保养以及设备有明显缺陷未采取措施的;
  (五)作业环境和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企业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七)对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又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擅离职守、不履行岗位责任的;
  (三)擅自开动机器设备的;
  (四)擅自更改、挪动、毁坏、拆除安全防护装置或设施的;
  (五)采购或提供不合格原材料、设备、工具和防护用品的;
  (六)对所用设备、工具和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检测和检验的;
  (七)对本岗位隐患不及时处理和采取措施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瞒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致使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伪造事故现场的;
  (六)发生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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