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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八条 收到企业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报告的部门,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事故简要情况。
  第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在报告有关部门的同时,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受害人员和财产,保护好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等确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记和详细记录。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 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按照事故报告的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总工会按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第七条第一项所列企业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企业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6人以上或死亡2人以上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企业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5人以下或死亡1人事故,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下列原则确定事故性质:
  (一)由于有关人员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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