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废止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1995年6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保障企业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生产型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作业的外省企业)和处理伤亡事故的有关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处理有关伤亡事故。
第五条 对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和事故抢救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企业发生轻伤事故,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七条 企业发生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必须按下列程序立即报告:
(一)部属、省属、市属企业和在市区内的外商投资、外省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总工会报告。
(二)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县(市)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省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总工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