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超出规定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提取比例超出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或劳务不按规定范围使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预收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不按规定程序预决算、不纳入帐内核算、不专款专用、挪用、挥霍或侵占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专用票据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进行各种摊派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搭车”收费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收费和预收服务费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国家拨给农民的各种资金或物资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收购农产品不执行规定等级、价格标准、不及时兑现价款或在价款中扣缴各种费用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提供伪造虚假数据资料或不张榜公布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拒绝和不按时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担劳务,属承包经营户的,按照《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非承包经营户的,应从收缴单位下达限期收缴通知书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额(提供劳务的应折款计算)2‰的滞纳金。超限期仍不缴纳的,收缴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