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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

  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压等、压价,必须及时兑现收购价款;有关单位不得在支付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

第五章 审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的日常审计监督工作。
  县、乡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要设专(兼)职审计人员,负责对本辖区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的内部审计。
  第三十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使用部门或单位,必须接受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审计监督,如实提供所需资料,不得隐瞒、设置障碍。
  第四十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审计部门,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分别对上一年乡统筹费、村提留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对使用不合理的,要限期纠正。
  对定项限额以外涉及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费,须在年末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必须限期退还。
  第四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乡统筹费和劳务使用的上年决算和当年预算情况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向村民大会报告一次村提留和劳务的收缴使用情况,并以社为单位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举报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机关和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无效,并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设置的收费、集资项目,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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