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年初须将农民全年应上缴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项目、数额和应承担的劳务数量明确填入《农民负担卡》,并交给农民,作为农民应承担义务和行使监督的依据。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依法收取其它款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印章。
《农民负担卡》未列款项和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的收费,农民有权拒绝承担和支付。
第四章 其它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有权拒绝。
第三十三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摊派。
任何组织都不得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杂志、放映电影、发行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组织集资、设立基金、参加保险等均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摊派。
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或让其给予报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贷款或集体资金为个人垫付任何摊派费用。
第三十四条 农村结婚登记、中小学杂费、发放牌证、户籍管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及其他一切收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以上的规章执行,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搭车”收费。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科技、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应坚持自愿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更不得强行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组织预收各种服务性费用。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利益。
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拨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民办公助事业费、专项投资、专项贷款、扶贫救灾款、优惠物资、返还的减免税费、预付农产品定金及其它用于农业的资金和贷款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