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因公致残人员、特困户、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确实无力缴纳村提留的农户,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决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可适当减收或免收村提留。
第二十四条 对人均收入较低难以缴纳乡统筹费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二十五条 农村劳务以出工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报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以资代劳应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合理折算工值,收取的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对因病伤残等不能承担劳务的,由社评议,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可适当减免。
第二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在年终时组织收取,不准以各种形式预收。
第二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
村提留由村民委员会每年三月末前作出上年决算并提出当年预算,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三月末前作出上年决算并编制当年预算,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一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依法审核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随意变更。
第二十九条 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都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纳入帐内核算,并须按使用项目设置会计科目,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挥霍和侵占。
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和平调到县(市)、区以上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单位,应在年初提出计划,并列入当年预算。使用时经乡主管领导审批,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记帐,统一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