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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废止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管理是指对农民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统称劳务)以及其它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及农民负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依法纳税、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义务,并有拒绝、举报、控告和依法起诉不合理负担的权利。
  第五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坚持依法提取、合理使用、群众监督与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纠正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协助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计划、金融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项目、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是指农民每年依法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缴纳的公共积累和各项公益事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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