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为他人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吻合术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施术者处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例手术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按本条例第(五)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按规定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对直接责任者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一)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每例收取2000元至1000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的资格。夫妻同在一个单位,收取最高额;一方是职工,收取职工所在单位最高额。
(二)因计划外怀孕而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职工(含临时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收费10000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生育费自理;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
(三)农民夫妻申请宅基地和划拨口粮田时,子女十八周岁前不列入计算标准。
第五十八条 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对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