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招聘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一胎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000元至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胎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5000元至30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第三胎及其以上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0000元至60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采取节育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限期终止妊娠;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到终止妊娠为止。
(五)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当事人,视情节每例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1000元至3000元;已造成生育的,收取3000元至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六)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由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下发《限期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通知书》,限期补办证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瞒报、漏报人口统计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发放《生育证》的,责令其立即发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骗取、伪造《生育证》的,《生育证》作废,并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